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95年度訴字第4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臨15號房屋(層次:1層,構造別:磚造,樓層高度:
3公尺,面積: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前經再審被告所轄中正分處核定自民國(下同)56年10月起課徵房屋稅在案。原告於94年7月5日向該中正分處申請更正原始房屋稅籍為2層樓,經該中正分處以94年7月1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0863000號函復依歷年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系爭房屋並未發現有2層樓資料。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後,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12月20日96年度裁字第383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而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
0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請求改判命再審被告存檔之房屋稅籍與被告64年12月16日
北市稽古(乙)字第17908號函關於台北市○○○路○段○○巷8、11-1號違建2間設籍課稅案,應予更正64年房屋稅籍資料為︰層次︰2樓、構造別:磚造、用途︰住宅用、第二樓層高度2公尺、第一、二樓層面積為各為28平方公尺。
⒋訴訟費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由於鈞院採信再審被告現在之檔存資料「原告台北市○○
○路○段○○巷8、11之1號再審原告所有房屋2間,並分別核定現值分列以44,400元...(A)及29,100元..
.(B)無誤,且採信其30日內更正而駁回前訴。既不對再審原告提供再審被告之地籍圖影本上所註明位置與鄰居門牌相核對,即再審原告以96年1月8日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核北市正戶字第09630028000號文內說明台北市○○○路2段36巷8弄臨11之1號門牌改編過程言明只有
1筆,並無另外1間之資料。⒉今再審原告另提出房屋設籍時核發稅單影本,原核發之門
牌資料有誤,再審原告依規定時間內即前往再審被告所轄中正分處更正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臨11之1號,並於所增加之「弄」及「臨」兩字處由經辦人加蓋更正章,再至銀行繳納,而所繳納之稅款其現值即涵蓋核定的總數即(A+B),中正分處稅籍底冊地址也一併更正。83年度再以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報告更正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臨15號,即再審原告之現住址。
⒊鈞院作為判決基礎依再審被告所轄中正分處96年1月11日
北市中正乙字第09631031700號函,設籍資料已逾保存年期,已無資料而無法提供,可見檔存資料已變造與原先不符且與事實不符,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其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係偽造或變造者,實令再審原告難以心服,爰提起本再審之訴。請鈞院能再詳查核算房屋現值,是否涵蓋一、二樓之面積,如有涵蓋之事實,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
弄臨15號房屋(門牌改編前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臨11之1號,層次:1層,構造別:磚造,樓層高度:3公尺,面積:28平方公尺),前經再審被告所轄中正分處核定自56年10月起課徵房屋稅在案。再審原告嗣於94年7月5日向該分處申請更正原始房屋稅籍為2層樓,經該分處於94年7月12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0863000號函復依歷年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系爭房屋並未發現有2層樓資料,且亦查無再審原告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向該分處申報房屋稅籍變更之有關事項資料,此有再審被告房屋現值核計表、房屋稅主檔查詢畫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77國基租字第003157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等影本附卷可稽。復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5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4649號函說明二所載,系爭房屋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76年12月31日勘查,當時勘查表記載為木造平房,再審被告所轄中正分處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
⒉再審原告主張以最近96年1月8日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
所核發之北市正戶字第09630028000號函內說明台北市○○○路○段○○巷○弄臨11之1號門牌改編過程言明只有1筆,並無另外1間之資料云云,依再審被告所轄古亭分處(現為中正分處)64年12月16日北市稽古(乙)字第1790
8號函略以:「主旨:台北市○○○路○段○○巷8、11─
1號違章建築房屋兩間申報設籍課徵房屋稅案。說明:一、關於上列房屋設籍案,依總處64.6.19北市稽二丙字第024571號函規定,尚無不符。茲依法核定現值為44,400元及29,100元,並自56年下期起課徵房屋稅...」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83年10月4日北市正戶字第13063號簡便行文表內容略以:「台端申請和平西路2段36巷8弄臨15號門牌編釘過程乙案,經查該址原舊門牌為和平西路
2段36巷8弄臨11之1號,因與他人重復(複),於66年12月14日改編為現址。原和平西路2段36巷8弄臨11之1號係64年10月8日由和平西路2段36巷8弄8號增編。原和平西路2段36巷8弄8號查無編釘資料...」是以,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係先增編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臨11之1號門牌,嗣因編釘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臨11之1號門牌之房屋有2間,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乃於66年12月14日改編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臨15號,是以並無將2層誤繕為2間之情事存在。復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5使字第0129號使用執照竣工圖上並未記載台北市○○○路○段○○巷○弄臨15號或台北市○○○路○段○○巷○弄臨11─1號為2層樓之房屋,再審原告主張,自難採據。從而,再審被告所轄中正分處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更正房屋稅籍為2層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是以,再審原告請求為廢棄原判決之主張應無理由。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
157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原判決審酌之證物,包括被告房屋現值核計表、房屋稅主檔查詢畫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77國基租字第003157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76年12月31日赴現場勘查之勘查表、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83年10月4日北市正戶第13063號簡便行文表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5使字第0129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再審原告並未指明究係何一證據為偽造,如何偽造,僅泛稱「鈞院作為判決基礎依再審被告所轄中正分處96年1月11日北市中正乙字第09631031700號函,設籍資料已逾保存年期,已無資料而無法提供,可見檔存資料已變造與原先不符且與事實不符,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云云。又再審原告引用之上開再審被告所轄中正分處96年
1月11日北市中正乙字第09631031700號函,略謂:「查台端係於64年12月13日向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古亭分處申請房屋設籍,案經通知台端補齊切結書、戶口謄本等證明文件後,據以核定旨揭房屋等2間違章建築之房屋現值,並於函內載明『如有異議請於文到30天內檢具有關證件,申請重新核計』,惟台端迄今無聲明異議;至上開64年12月16日北市稽古乙字第17908號函設籍案件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等語,核其內容並不足以推證本院原確定判決所引為重要之證據,有何偽造情事。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