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3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388號再審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再審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9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9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主張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司法院依人民申請所為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案件亦有效力,故雖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有「定期失效」之內容,然對據以聲請案件亦應認可溯及既往失效,是原再審判決認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係解釋法規「定期失效」,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所謂共同取得,應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達到一定目的為要件,並非客觀上具備特定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足資認定,原再審判決逕將舉證責任歸屬再審原告,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93號解釋意旨云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