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521號

原告 李正德

李正美

李正姬

李正惠

李正純

李櫻蕊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明宗 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屏東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惟原告仍應依規定提出記載前揭法定事項之起訴狀,否則本院無法審理,爰請原告提出下列資料:

㈠請原告提出起訴狀(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須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陳報該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主張事實之相關證明資料。

㈢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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