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自字第29號自訴人 李振 有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楊德發 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明定。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並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第3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也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楊德發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依其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107年7月6日送達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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