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 林大維
何秀玲 周麗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6年度全字第5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48,200元、27,200元、122,600元為擔保,並分別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757、5758、57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獲部分勝訴確定判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依其所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所示,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部分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相對人即有因聲請人不當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按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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