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QUE(中文名陳氏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IQUE(中文名陳氏貴)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RANTHIQUE(中文名陳氏貴)前曾於民國91年6月20日經核准來臺工作,嗣於94年6月17日出境返回越南。
嗣陳氏 貴於98年間欲再度申請來臺工作時,因恐其真實年紀較大,若以真實身分來臺工作將不易覓得雇主,竟於97年9月21日前之某日,在越南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自己之相片連同其妹妹「CAOTHITUYET」之姓名年籍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上登載其妹姓名「CAOTHITUYET、出生日期西元1977年8月2日」等年籍資料、惟貼有陳氏貴本人相片之越南國民身分證後,再持前開越南國民身分證,冒用其妹「CAOTHITUYET」之身分資料向越南國政府申辦護照,因而取得越南國政府核發貼有陳氏貴本人相片、卻登載「姓名:CAOTHITUYET」、「出生日期:西元1977年8月2日」等不實資料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國護照,再以該護照資料,冒用其妹「CAOTHITUYET」之身分資料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獲准來臺工作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7年9月21日自越南國搭機抵達我國高雄國際機場,持前揭內容登載不實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國護照交付予我國海關查驗人員審核而行使之,冒用「CAOTHITUYET」之名義入境我國;並於翌日即97年9月22日在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CAOTHITUYET」之署名,而冒用「CAO
THITUYET」之名義出具上開申請書,持以向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而獲准核發居留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居留管理之正確性。陳氏貴復接續於98於10月4日在我國高雄國際機場,持前揭內容登載不實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國護照,冒用「CAOTHITUYET」之名義出境返回越南國後,又於98年10月11日再度自越南國搭機抵達我國高雄國際機場,並持前揭內容登載不實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國護照交付予我國海關查驗人員審核而行使之,再度冒用「CAOTHITUYET」之名義入境我國; 嗣陳氏貴 因許可工作期滿,於100年9月18日在我國高雄國際機場,持前揭內容登載不實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國護照,冒用「CAOTHITUYET」之名義出境返回越南國。嗣陳氏貴於101年8月20日自越南國搭機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並持自己名義申辦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國護照入境我國,嗣其於翌(21)日前往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欲以自己名義申請在臺居留許可時,經查驗其指紋發現與檔存之「CAOTHITUYET」指紋資料顯示為同一人,始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被告本人名義之真實護照影本、③入出境紀錄查詢、④外人居留資料查詢、⑤被告冒用「CAOTHITUYET」名義之護照影本、⑥外人居留資料查詢、⑦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⑧在職證明書、⑨外國人延展聘僱許可名冊、⑩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⑪指紋檢查處置單。
三、被告未經許可持內容登載不實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國護照向我國海關查驗人員行使之,而先後二次入出境我國,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先後二次持內容登載不實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國護照入出境我國,均係基於未經許可來臺工作之單一目的,而接續為入出國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之,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處斷。
四、被告冒用「CAOTHITUYET」名義出具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核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CAOTHITUYET」署名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申請表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申請表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被告係越南籍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被告在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CAO
THITUYET」之署名,既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1│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CAOTHITUYET」之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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