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昱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刑執字第10496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昱翰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昱翰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1月7日簽名並蓋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表:受刑人林昱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22次)│├────────┼──────────┼──────────┼──────────┤│犯罪日期│106年7月9日│106年12月27日│105年8月12日至105年8│││││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宜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309號│第1763號│第4841、5313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35號│107年度簡字第58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6日│107年5月25日│106年8月30日│├───┼────┼──────────┼──────────┼──────────┤│確定│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35號│107年度簡字第5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107年4月19日│107年6月19日│107年7月19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683號(編號1至2定│第10496號(編號1至2│第2282號(定應執行有│││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