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同母異父之半血緣兄弟關係。甲○○原向乙○○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軍眷住宅(下稱系爭住宅)使用,但乙○○已於民國96年4月30日依勝訴之民事判決取回系爭住宅,並為該住宅之所有權人。甲○○竟先於96年8月1日無故侵入系爭住宅,並加以竊佔(甲○○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竊佔等罪,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3168號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該判決,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有下列行為:㈠乙○○於同年月4日15時許,偕同欲承租系爭住宅之 邱松嵐 前往系爭住宅看屋之際,甲○○基於妨害乙○○行使權利之故意,主張該住宅為其所有,阻止乙○○進入,向乙○○脅迫稱,有一批兄弟在路上,即將到來,如不離去,將使之掛彩等語,使乙○○等人無法入內,而妨害乙○○行使權利;㈡復於96年8月間某日,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乙○○提出無故侵入住宅之妨害自由罪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認定乙○○為系爭住宅之所有權人,自有進入此住宅之合法權利,乙○○並無何告訴人甲○○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於96年9月17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誣告之犯罪事實,於原審辯稱:客觀上我是錯了,法院這麼判,我沒有搞清楚,是誰的錯由庭上決定,我主觀認為二樓部分仍然是我的等語;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辯稱:系爭二樓建物是我媽花錢蓋的,產權是我的,我主觀上認為並非告訴人所有,縱設如事實上已劃歸告訴人所有,然因我基於錯誤之認識,認系爭二樓建物之所有權為我所有,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誣告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原審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250號1、2樓的產權都是我的等語,有告訴狀,及告訴人偵查筆錄、原審準備程序暨審判筆錄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㈡又依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原審96年4月17日北院錦96執宙字第23397號執行命令影本、收據影本、永和中正郵局第990號存證信函影本、興安郵局第1570號存證信函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5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法務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證明書影本、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分別附在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51頁)、桃園22支000000-0郵局00194號存證信函(附在原審刑事卷宗第39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54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相互而觀,顯見告訴人之指訴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足證被告應已知悉告訴人為系爭住宅所有權,並合法占有系爭住宅等事實,應堪認定;㈢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圖卸刑責之詞,應均不足採,其上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前開二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04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已有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不能認為已有悔意,原不應從輕量刑,惟被告目前已將系爭住宅返還告訴人,亦經告訴人、被告二人於原審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有原審、本院審判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3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主觀上認系爭住宅並非告訴人所有,縱設如事實上已劃歸告訴人所有,然因伊基於錯誤之認識,認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為伊所有,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誣告之故意等語,然查系爭住宅確屬告訴人所有,業經民事判決確定,並經告訴人收回,已如上述,被告不可能基於錯誤之認識,仍認系爭住宅為其所有,其主觀上自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誣告之犯意甚明,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