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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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臺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8號被告王彥凱(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 林柄瑞 所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1台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腳踏車(約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林柄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柄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王彥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柄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檢察官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