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亜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亜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17日22時0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亜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暨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於告訴人 童湘茗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自述為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黃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1號被告張亜金(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亜金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站前街之橋頭捷運站旁停車格,見童湘茗所有、放置在其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黃色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童湘茗發現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湘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亜金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童湘茗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檢察官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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