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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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聲請人阮OO(NGUYENVANTRUONG,越南籍)

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馮OO

法定代理人馮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馮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28號民事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上述判決即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加計自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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