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翔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鄭翔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因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在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FACEBOOK網頁上,發表欲販售ipad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300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3頁)嗣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種犯罪固為社會大眾現所深惡痛絕,然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已積極與告訴人 阮雄強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和解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可見其悔悟之心甚誠,復衡之被告自述犯案動機為母親突然中風,父親亦罹患心臟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經濟壓力沉重,一時糊塗始萌生貪念,並非無稽,又觀諸被告於發生本案前,從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堪認其素行甚佳。末觀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非嚴重,若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
法途徑謀財,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之販售ipad訊息,並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金錢,所為誠非可取,惟業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如前述,可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廚師、月入新臺幣4萬2,000元、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3號被告鄭翔耀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耀明知其無販售及交付商品之意願,為期獲取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15時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先以其帳號暱稱「翔耀」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發表欲販售「iPad9.7吋2018年版1台」之訊息,嗣經阮雄強(越南籍,已離境)見該等訊息而與之聯繫,復以臉書私訊向阮雄強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販售上開商品云云,致阮雄強陷於錯誤,誤信其所佯稱之內容為真實,遂於當日16時57分許,匯款8,000元至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詎其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寄送上開商品,亦未退款,阮雄強始悉受騙。
二、案經阮雄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雄強於警詢時所指情節相符,復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訊息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嗣已自行洽詢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8,000元等情,有108年11月26日和解書及其等間之臉書訊息擷取畫面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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