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吳嘉明
被 告 蘇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二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56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總金額為167,562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據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現已於民國108年8
月間分手,然兩造交往期間之105年間合意共同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由原告向
台新銀行貸款30萬元給付購車價金,再由兩造自105年12月
起分擔7年共84期,於每個月10日前按月需償還之分期貸款
(下系爭分期款)4,239元,其中由原告負擔2,139元,被告
負擔2,100元,且系爭車輛之稅費、保養等相關費用,亦由
兩造共同分擔,系爭車輛則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由兩造共
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並共同使用。然被告經常拖欠每月應分
擔之款項2,100元,每每由原告代為償付,計算至110年1月
10日已到期之貸款共50期,均已由原告向台新銀行繳納,此
段期間被告僅償還原告19,238元,尚欠原告代墊款85,762元
(計算式:2,100元×50期-19,238元=85,762元)。另被
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時不慎將之刮傷、凹損之修復費用8,000
元,及系爭車輛之109年度汽機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被告
應分擔一半即2,400元,亦均已由原告代墊,被告亦應償還
,合計被告於110年1月前共應給付原告96,162元(計算式:
85,762元+8,000元+2,400元=96,162元)。另自110年2月
起,就清償期未到期之系爭分期款,原告亦會先代償,被告
顯有到期不履行之可能,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本
於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
車費用8,000元及109年5月份之燃料費2,400元,伊願意負擔
,但伊並未與原告合意一起購買系爭車輛,伊認為在兩造交
往期間之所以願意負擔系爭分期款,只是因為原告經濟不穩
定,在2人分手後,伊就沒有負擔系爭分期款之義務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107年2月1日、108
年10月25日臉書對話紀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系爭
分期款繳款紀錄)、109年度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暨收執聯、修車結帳清單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兩造於交往期間固無明確書面足以佐證被告同意每月分擔
購買系爭車輛所生之系爭分期款2,100元,然依兩造於107
年2月1日(此時於兩造交往期間)臉書對話紀錄所示:「
原告:『杯比這個月2100車貸,你不用給我。改成我2月
的存款1000+信用卡繳費1000+改分期100給你出。這樣ok
嗎』。被告『好。可是信用卡繳費1000是什麼的』」及於
108年10月25日(此時於兩造分手後)臉書對話紀錄所示
:「原告:『11月開始,每個月要匯2100給我了』。被告
:『好,29見面先給你』」等情,足見兩造無論於交往期
間或分手後,被告均同意按月分擔購買系爭車輛所生之系
爭分期款2,100元;況且,被告於本院110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時既復自承「在一起前可共同分擔(系爭分期款)」
,則兩造間原分擔系爭分期款之約定自不得因分手而有所
改變,在原告代墊被告應分擔之金額後,被告自負有償還
之義務。而原告主張自105年12月至110年1月10日已到期
之系爭分期款共50期,均已由原告向台新銀行繳納,此段
期間被告僅償還原告19,23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據
此核算,被告應償還原告已到期之代墊款為85,762元(計
算式:2,100元×50期-19,238元=85,762元)。
(二)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應償還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000元
、109年度汽機車燃料使用費2,400元,均不爭執,則於11
0年1月10日前,被告應償還原告之金額共96,162元(計算
式:85,762元+8,000元+2,400元=96,162元)。
(三)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此將來給付之
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
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負分擔系爭分期款之義務,就
105年12月至110年1月已屆清償期共85,762元部分,即應
償還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原
告就清償期尚未到期之系爭分期款即自110年2月至112年
11月(共34期)部分,亦可認於原告先代償後,被告到期
有不履行之虞,則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主
張被告應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償還2,100元,亦屬有據。
五、末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
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代被告清償應分擔之系爭
分期款、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燃料使用費,則原告依前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