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邵清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安泰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