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723號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陳玉棋
被告 林洧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5,0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設櫃廠商合約書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兩造合意定本院為本合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得由本院管轄,惟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上揭設櫃廠商合約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大里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