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號
原 告 張毓真
被 告 林梓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詎被告因感情因素,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1日3時20分許
,利用網際網路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原告恫嚇稱:
「不要逼我過去板橋,會很嚴重喔」、「你不見我,我找得
到你」、「我這次真的認真,沒要客氣了,保護好自己」等
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復於同日22時24分許,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在原告
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42巷102號6樓之14住處(下稱
系爭住處),徒手將該住處大門門把(下稱系爭大門)毀損
,致令不堪使用。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
受之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90,550元(原告誤算為389
,650元):①系爭大門修復費用18,900元(含材料費7,350
元,工資11,550元,原告誤算為18,000元)。②被告將原告
所有手機2支毀損,致原告受有30,000元之損害。③被告將
原告所有機車毀損,致原告受有7,650元之損害。④被告另
偷竊原告金錢50,000元。⑤原告因擔心人身安全被迫臨時租
屋,多繳6個月房租及毀約賠償2個月,計受有64,000元之損
害;⑤原告從事網拍工作,因喪失人身自由,臨時搬家不敢
回原住處拿取貨物,致嚴重虧損,每月減少薪資所得30,000
計4個月受損12萬元。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被
告應賠償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9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恐嚇及毀損系爭大門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修復估價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9年度審易字第64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卷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恐嚇原告並毀損系爭大門,已侵害原告之
自由及財產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大門毀損修復費用18,900元: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住處之系爭大門為原告母親
所有,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原告雖非所有權人,惟係發生
本件刑事毀損事故之居住使用人,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人,參以本件系爭大門修復費用均已由原告給付結清,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為債務之清償,並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即所有權人即原告母親之權利,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洵屬有據。而本件
系爭大門之修復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料,則以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另原告陳稱該大門係於104年7月(推定15日)安裝使用,
至108年6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11月餘,依原告提
出之修復估價單核算,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材料費為
7,350元,工資性質者為11,550元,而材料費部分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大
門為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
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受
損系爭大門之折舊年數以4年計,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
之餘額為2,92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之系爭大門修復費用共14,471元(計算式:2,921
元+11,550元=14,471元)。
(二)被告將原告所有手機2支毀損,致原告受有30,000元之損
害、被告將原告所有機車毀損,致原告受有7,650元之損
害、被告偷竊原告金錢50,000元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
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
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次
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
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
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係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42號刑事案件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此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犯恐嚇罪、
毀損(系爭大門)罪而為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毀損原告
所有手機2支、機車並竊取原告金錢50,000元之行為,故
本件原告雖據以主張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但此等部分之
損害既非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所造成,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
均非有據。
(三)原告因擔心人身安全被迫臨時租屋,多繳6個月房租及毀
約賠償2個月,計受有64,000元之損害、原告從事網拍工
作,因喪失人身自由,臨時搬家不敢回原住處拿取貨物,
致嚴重虧損,每月減少薪資所得30,000計4個月受損12萬
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因擔心人身安全被迫臨
時租屋,及臨時搬家不敢回原住處拿貨物,致所從事之工
作嚴重虧損而受有損害,然原告上開所為均係為保障自身
人身安全所作事後謹慎之防犯措施,與被告上開恐嚇、毀
損行為無涉,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四)慰撫金10萬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之
恐嚇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致原告身心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因感情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未
能理性溝通以尋求解決之道,而以恫嚇相向,致其心生恐
懼,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意願之概念,應予非難,並參以原
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名
下有一部汽車,沒有其他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108
年度所得總額約2,957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此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所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74,471元(計
算式:14,471元+60,000元=74,47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4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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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350×0.206=1,5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7,350-1,514=5,836│
│第2年折舊值5,836×0.206=1,2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5,836-1,202=4,634│
│第3年折舊值4,634×0.206=9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4,634-955=3,679│
│第4年折舊值3,679×0.206=7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3,679-758=2,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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