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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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9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
被 告 甲○○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之磚造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肆
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173元。」;嗣
於97年6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245元。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來源不明之水
、電材料等物,搬入系爭建物內堆置,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屢經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皆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並
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
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地處住宅區,交通便利,使用價值
頗高,依法被告每年至少獲取系爭土地價額6%計算之不當
得利,而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萬分之3356,原告自得按
此比例請求被告按年給付原告4,245元{計算方式:6,400
(系爭建物申報地價,單位:元/平方公尺)×32.94(系
爭建物之面積,單位:平方公尺)×0.3356(系爭土地原告
之應有部分)×0.06=4,245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所有權1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平面圖、系爭
土地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且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承攬
興建系爭建物之丙○○於97年5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是以承造鐵門、鐵屋、採光罩、鐵窗為業,系爭建物的鐵門
、鋁窗及採光罩,均是原告於86年間委託我所承造,興建工
期約6日,原告於工程完成後給付現金給我,系爭建物改建
前僅有二面水泥矮牆,另一面則與其他建物相鄰,我是利用
原有之水泥矮牆在其上搭建窗戶後,一併利用相鄰建物,在
其上搭建採光罩屋頂,並在另一面加建一個鐵捲門,以供出
入而完成系爭建物等語,足認系爭建物原僅有二面水泥矮牆
,乃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後,始成為現今足避風雨,有獨立之
出入口,並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之不動產,自應由原告原始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無誤。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逕將來源不明之水、電材料等物,搬入系爭建物內堆置,
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建物等情,亦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5張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事
實,亦堪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洵屬有據,自
應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而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又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
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
文。又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
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有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可資參照。再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
酌房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2.94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
卷足憑;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3356、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
爭建物係一層樓平房,三面磚牆、一面鐵捲門,上以玻璃採
光罩為頂,並以前開鐵捲門為出入口,內無隔間及生活設施
,尚不宜供居住之用,惟可供物品堆放或停車等用途,其周
圍多是住宅,前有巷道通行,後鄰會稽國中,交通便利,生
活機能尚佳,除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系爭建物周邊交通及
設施簡圖等為證外,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是參酌此等情狀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認系爭
建物租金以該房地總價額年息6%計算為適當,而原告僅請
求被告每年應給付系爭土地總價額年息6%計算之不當得利
4,245元{計算方式:6,400(系爭建物之申報地價,單位
:元/平方公尺)×32.94(系爭建物之面積,單位:平方
公尺)×0.3356(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0.06=4,245
元)},即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
請,若原告仍聲請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依上開說明,就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茲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