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322號
原   告  麗寶 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由被告丁○○
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貳佰伍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己○○、丁○○、乙○○、甲○○
四人給付管理費、執行費及均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執行費之請求及撤回被告甲○○部分之起訴,並將利息之起
算日變更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關於撤回執行費
及被告甲○○部分之起訴,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效;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核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己○○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
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1之1號10樓),積欠自民國96
年3月至96年12月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6,710元未給
付;㈡被告丁○○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桃園縣桃園市○○路3之4號6樓),積欠自96年3月至96
年12月之管理費共8,070元未給付;㈢被告乙○○為原告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
樓),積欠自96年3月至96年12月之管理費共17,400元未給
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社區規約並約定逾
期未繳則應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據此,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㈠被告
己○○應給付原告16,710元;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8,07
0元;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7,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㈡被告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
、陳述略以:伊區分所有之建物已經法院查封,目前拍賣中
,該建物被查封後,伊就沒有再管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社區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
細、存證信函為證,且㈠被告丁○○、乙○○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㈡被告己○○雖辯稱其建物正在拍賣中,惟其
既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其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自應按期繳交管理費,是被告尚難執此拒
絕繳交管理費,其此部分之辯解,尚無理由。從而,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己○○、丁○○、乙○○三人均積欠自
96年3月份至96年12月份之管理費,顯已逾2期未予繳納,
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乙○○之起訴狀繕本
於97年1月14日寄存於被告丁○○、乙○○戶籍所在地之警
察機關,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依法於97年1月24日對
被告丁○○、乙○○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
○、乙○○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月25日,應堪認定;又本
件被告己○○之起訴狀繕本於97年1月10日付與被告己○○
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己○○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1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己○○、丁○○乙○○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8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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