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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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凱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凱允因故與告訴人 劉治華 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中午某時、106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市○○街○○號住處,用手機連接網路至臉書網站,並以「鄧凱允」之臉書帳號名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個人臉書網頁上,轉貼「NICK 周湯豪 」之臉書使用者擷取告訴人劉治華之臉書帳號個人資料頁面之訊息,同時留言評論,內容為「 阿華 阿阿華 ,讀護理讀到進精神科,練健身練到腹肌這麼難看,整天他媽為了李教練在跟我們舌戰,你真他媽病的不輕啊,反社會人格喔,不要丟健美人的臉…」,以及轉貼告訴人劉治華在臉書上發表之動態,同時留言評論,內容為「讀護理的怎麼會這種想法,是 育英 沒教好嗎,整天只會出來丟臉。…就算了,腹肌還練這麼難看,八字鬍喔」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劉治華之名譽。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治華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凌浚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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