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陸仟參佰陸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406,36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99,364元、上期未收利息部
分為7元,及給付期限前即自95年7月4日起至95年8月7日止
按照約定利率即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共計6,989元
),及就上開本金部分自給付遲延後即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約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債權計算表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