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二、被害
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所具被害人之驗傷診斷書1張附卷。四、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筆錄,現場照片11張附
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查,被告為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自
首,承認為肇事人,應依修正前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法定
本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
告所處拘役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
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31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