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
(下同)378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票號KC
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95年1月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因業經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退票,迭經追
索無效,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
為證,因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7800元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但對其簽發系爭支票而退票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付予第三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下稱金龍保全公司)用以預付保全費
用,但第三人金龍保全公司嗣因停業,伊業已終止兩造間保
全契約而請求返還支票,並向鈞院聲請禁止提示之假處分在
案,惟伊不能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等語置辯。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而取得票據時,自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
既已自承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依法即不得以第三人金龍保全公司業已停業而未提供服務
,伊並已終止保全契約,自無須支付系爭預付費用支票等情
之其與原告之前手即第三人金龍保全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執以對抗原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票款378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