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借款新台幣(下同)292,629元,利息按貸款約定事項計算
,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
息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0月10日止,共計積欠292,629元
未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還款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
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