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01年10月23日20時30分許」更正為「101年10月23日20時許」、第5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晚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份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於民國92年間,業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663號被告張永昌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永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3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公園」內,飲用啤酒2至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速過快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張永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張永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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