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篠原友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筱原友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筱原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逕憑己意逃離現場,未協助救護傷者、叫救護車、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自身姓名、聯絡電話或聯絡方式,增加告訴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調解,此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兼衡本件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 素行 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廖辰芳 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前開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篠原友志於民國101年1月26日凌晨4時15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三多三路與文橫三路交岔路口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由廖辰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廖辰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篠原友志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並不得規避其責任,竟未採取電話報案或直接將廖辰芳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篠原友志供認不諱,而被告騎乘機車如何肇事並逃離現場等事實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辰芳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度台上字第645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檢察官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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