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5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孟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1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妹 蔡佩君 ,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客觀及憑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蔡鳳珠 由北往南方向徒步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博愛路車道,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蔡鳳珠,致蔡鳳珠倒地並受有嚴重腦傷與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眼鈍傷與左耳出血等傷害,而蔡鳳珠經住院治療後,遺留嚴重神經後遺症而呈植物人狀態,須他人長期照護之重傷害。蔡孟珊於犯罪發覺前,處理員警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佩君、代行告訴人 尤宮彩 、 尤嘉祺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時現場光碟、車禍現場光碟勘驗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5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1年11月15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B0534號函、被害人蔡鳳珠之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固得撤回其告訴,惟所稱之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已實行告訴者而言,同法第236條之指定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85年台非字第290號參照)。
被害人蔡鳳珠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成植物人狀態,不能行使告訴權,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8日指定被害人之子女尤宮彩、尤嘉祺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2頁),雖代行告訴人於101年10月24日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因其係代行告訴之人,無權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故不生撤回之效力,故本院仍應就實體予以論罪科刑,核先敘明。
四、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甚明,被害人蔡鳳珠因本案車禍所受之重腦傷與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眼鈍傷與左耳出血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後,遺留嚴重神經後遺症而呈植物人狀態,有前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文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之所受之傷勢,應已對於身體、健康有不治、難治之情形,而達重傷程度。故核被告蔡孟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在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即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2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被害人蔡鳳珠因此受有前開所述之重傷害,其駕車行為實有疏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憑,尚知悔改,暨被害人蔡鳳珠於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之情況下,仍違規穿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影響正常使用道路之用路人,此有現場照片再卷可佐,過失情節較重;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犯罪情節、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