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幸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幸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飲用高粱酒後」補充為「飲用高粱酒3分之1瓶後」、第3行、第6行及第9行「自小客車」均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9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車輛與證人 劉于誌 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乙事承認而言,然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自首之情形,本件被告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此見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測定時間為101年8月27日22時09分,而被告接受員警詢問製作調查筆錄之時間為同日23時55分至明(見警卷第1頁、第21頁),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為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晚間,在於一般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證人劉于誌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產生實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前因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861號被告林幸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幸福於民國101年8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與劉于誌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劉于誌車上所搭載乘客 王如君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幸福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
0.7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于誌、王如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