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新竹市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二十二十四十一分在中山路、中正路口處查獲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酒精測試器,測試值○˙三七毫克(禁駛)」違規,並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未依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製開中監違字第裁六○-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萬二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證件等曾於八十六年間不慎遺失,不料該遺失之證件竟屢遭不肖人士冒用,本案件之員警未確實詳細核對該證件是否與該冒用之不肖人士相符,且裁決書上也載明該證件為「逾期失效」之證件,單憑一張逾期之證件即逕行對異議人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等事項,實與事實不符。被舉發之重機車輛均非異議人本人或親朋好友名下所有車輛且異議人也未曾租借該重機車,也不認識該車輛之車主,如有必要可請違規重機車車主出庭指認是否有借出該重機車輛給異議人本人,顯然異議人遺失之證件已遭冒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規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末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經查,異議人稱其曾於八十六年間遺失身分證等證件,也未曾到過違規地點,亦非違規XEB-五四五號重型機車之車主,顯然是證件遭他人冒用等語,經本院比對卷附舉發單上違規駕駛人簽名欄處「甲○○」之簽名形式,與異議人在本院訊問後所為簽名互相核對之結果,其硬筆書寫筆觸、勾取轉折等處均有不同,已難認為係屬同一人所為,是受處分人陳稱證件遭不肖人士冒用並非不可能,本件證據尚有不足。再者,縱本件受處分人確有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惟依95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1年6月5日,而台中區監理所遲至95年3月29日始裁決,已逾三年之久,有前揭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可稽,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末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應認本件異議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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