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素珍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第1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素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自行或與 林世杰 (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由 洪國榮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素珍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於如附表編號1至3、8、10、11所示時間、地點,單獨以該等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國榮;及與林世杰共同以如附表編號4至7、9、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國榮;再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販賣價格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榮,惟價金尚未收取。嗣於110年3月3日下午3時5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素珍與林世杰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住處搜索,並扣得張素珍所有供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素珍(下稱被告)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46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7、9、12、13部分,與林世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復被告先後14次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案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理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調查及辯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入監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係屬同一罪質之毒品相關案件,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阿喜」、「 小龍 」、「白○○」云云,惟經原審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回覆略以: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8日士檢卓會111偵緝1210字第1129013012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9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經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相片予被告張素珍指認,被告雖坦承相片中之人為毒品來源,然對於具體交易毒品之時、地等詢問皆避重就輕,因而無法提供可供憑辦之相關證據予警方,故並無據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3月27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23002276號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並經本院再次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確認迄仍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有不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因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交易價格分僅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甚少,且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甚屬相近,應認依此部分犯罪情節,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前述加重與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14罪,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販賣之次數、數量、獲益情形,及其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1個30歲、中度憂鬱症的女兒,入監前從事看護工作,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說明被告因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榮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惟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張素珍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第9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警方雖於110年3月3日下午3時5分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與林世杰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住處搜索,扣得被告張素珍所有三星牌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林世杰所有OPPO牌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VIVO牌粉紫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
EI:000000000000000SIM卡),然此部分與本案無涉,無從宣告沒收;又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吸食器3組、玻璃球6支、注射針筒4支、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剩之物,業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均參見偵字第12208號偵卷第202至204頁),且被告於110年10月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觀察、勒戒,再為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強制戒治,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就上開案件一併處理,均不為沒收之宣告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性」,但正如原審判決理由所述「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交易價格分僅為1,000元至2,000元,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甚少,且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甚屬相近」,且被告之行為雖有「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但實際上洪國榮未支付任何金額,顯屬「毒友間偶發之零星、微量、不滿千元價金之交易型態」,與「國内外大型毒梟之製造、運輸與販賣之具有高度不法内涵之犯罪型態」明顯有別,若均適用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性」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明顯不符,有情輕法重情形,故原審判決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度,也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肯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存在,又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166號案件,有因被告供出上游白○○而減刑之情形,被告稱與警方合作充當線人確屬真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再依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之犯罪情形既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則鈞院自得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再減輕被告之刑至二分之一云云。㈢惟查:
⒈經原審函詢結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8日士檢卓會111偵緝1210字第112901301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3月27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23002276號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1頁),業如前述;且經本院電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承辦股書記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均回復以:在原審函詢後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亦有本院法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委無可採。⒉辯護人雖引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張本件
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相較,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不到2個月期間(即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3月2日)販賣毒品多達14次,可見被吿販賣毒品犯罪具有一定之反覆性、頻率性,此與施用毒品者間之偶然調用情況不能相提併論,亦與施用毒品者,因受毒癮驅策,淪為上游毒販遞送毒品、收取價金之共犯角色顯有差異,且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況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被告執行完畢後,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有期徒刑15年6月、3年10月、3年7月(5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5年2月、3年8月、3年6月(5罪);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4月、5年2月(3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2月、5年(3罪);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2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54號、最高法院以112台上字142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700號判決上訴駁回,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假釋期滿後,猶不知潔身自愛遠離毒品,再次犯下多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被告犯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自不宜輕縱,而原判決附表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謂有過重情形,此與完全無減刑事由者之情形不同。是以,依被告販賣毒品之頻率與次數,以及被告販賣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核其情形非屬極為輕微之個案,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⒊第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4罪,已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販賣之次數、數量、獲益情形等情,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是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各量處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
⒋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格(新臺幣)販毒者購毒者原審主文1109年12月14日13時3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海洛因2千元張素珍洪國榮張素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12月25日7時56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龍米店)前海洛因2千元張素珍洪國榮張素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12月26日12時53分同上海洛因2千元張素珍洪國榮張素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9年12月27日12時30分同上海洛因2千元張素珍與林世杰洪國榮張素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9年12月28日12時33分同上海洛因2千元張素珍與林世杰洪國榮張素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9年12月29日10時13分同上海洛因2千元張素珍與林世杰洪國榮張素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9年12月30日19時21分同上海洛因2千元張素珍與林世杰洪國榮張素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10年1月1日17時49分同上海洛因1千元張素珍洪國榮張素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10年1月2日13時1分同上海洛因2千元張素珍與林世杰洪國榮張素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10年1月4日20時38分同上海洛因1,600元張素珍洪國榮張素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10年1月6日13時同上海洛因1千元張素珍洪國榮張素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10年1月7日12時同上海洛因1千元張素珍與林世杰洪國榮張素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10年1月7日23時21分同上海洛因1千元張素珍與林世杰洪國榮張素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110年3月2日傍晚新北市○○區○○橋○○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千5百元(未支付)張素珍洪國榮張素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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