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抗字第1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經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分別附本院卷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6號卷足以佐證。至今抗告人仍然沒有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林惠瑜法官李玉卿法官林欣蓉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