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棠
劉冠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棠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冠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冠呈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4月14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被告謝清棠於99年9月19日1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堪為凶器之扳手1支,在桃園縣○○鄉○○路○○○巷、華南路8巷口,徒手打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車門鎖先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破壞而車門未再上鎖),以上開所攜帶之兇器自製板手1支插入該車電門發動後,竊取得逞。得手後,為避免遭追緝,改懸掛其不知情之母親 胡文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後,持續使用該車。
三、被告謝清棠於99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駕駛前開竊得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劉冠呈欲返回劉冠呈位在桃園市○○市○○街○○○號10樓住處,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文化路口時,因車速忽快忽慢,遭警攔檢,謝清棠、劉冠呈等人未攜帶證件,乃謊報他人身分證字號而為警當場識破,警員為確認謝清棠等人身份,乃將渠等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證,劉冠呈為規避執勤員警查得其係通緝犯之身分,竟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詹威格 欲將之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際,推開詹威格而逃逸至中壢市○○路○段與仁愛路口始為詹威格追及,復於詹威格對其施以逮捕時,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攻擊詹威格,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而抗拒逮捕,致詹威格受有右側擦傷0.
1公分、左膝擦傷3公分及左腹壁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詹威格施強暴,嗣經警員詹威格、 陳建華 及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員警合力將劉冠呈依法逮捕。
四、被告謝清棠則於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盤查後,為圖逃避遭查獲通緝犯之情事,明知未得其兄 謝清松 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地冒用謝清松名義,並在如附表一、二所示筆錄上,接續偽造「謝清松」之署押及指印,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結果」欄、逮捕通知書本人聯、通知指定親友聯、權利告知書上,偽造「謝清松」之署名,藉以分別表示係「謝清松」本人已收領該文書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之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以行使之。並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謝清松」之署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一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謝清松本人,使其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察覺有異。經電腦及指紋查詢比對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上揭攜帶凶器扳手竊車之事實,迭據被告謝清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金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徐金志出具之贓物領具、記載車輛管理方式為路邊停車附加防盜鎖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而被告謝清棠於警詢時供稱以扳手破壞電門後,已至該車原修理廠修好並配製鑰匙等情,亦有鑰匙扣案可佐,此部分犯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另被告謝清棠冒用謝清松名義應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亦據被告謝清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而被告謝清棠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另被告劉冠呈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被通緝,遭警攔檢,只是要跑而推擠到員警云云。經查:上揭事實,已據被告劉冠呈於警詢時供稱:警員詹威格於追捕及逮捕伊時,與伊有身體上之拉扯以致於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即證人謝清棠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看見劉冠呈往後方跑,警員於是追上去,後來警員將劉冠呈制伏壓倒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而警員詹威格因執行職務而受傷,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含詹威格受傷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37頁)、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各1張在卷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劉冠呈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劉冠呈犯行堪以認定。
六、按被告謝清棠攜帶凶器竊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同條第3款之規定則未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七、扳手為金屬製品,被告謝清棠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凶器無訛。核被告謝清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謝清棠冒名應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查被告謝清棠偽造附表二部分,均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已受告知、通知、收受或為其本人領收通知書或告知書等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附表一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人漏論此部分法條應予補充。被告在附表二部分偽造被害人謝清松之簽名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清棠先後在附表一之筆錄等文件上偽造上開「謝清松」名義簽名與指印各多枚,為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成立一偽造署押罪;而此部分所犯偽造署押罪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被告謝清棠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劉冠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又刑法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謝清棠、劉冠呈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謝清棠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竊盜行為,被告謝清棠於竊車行為被警查獲時,竟冒用被害人謝清松名義應訊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並偽造署押,影響檢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與警察機關對於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謝清松本人無辜受刑事之處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輕,又被告劉冠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絲毫不予尊重,恣意對警員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亦使警方耗費人力、時間處理本次事件,法紀觀念淡薄,以及被告2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清棠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扣案如附表所示簽名及指印均係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因已行使交付於警員,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就該部分偽造私文書沒收,附予說明。被告謝清棠行竊時所使用之扳手,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則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13
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規定: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偽造之署押│├──┬──────┬────┬──────────┬─────┬─────────┤│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1│99年11月24日│桃園縣中│該筆錄最末欄「受執行│謝清松之簽│單純表示受搜索、扣│││桃園縣政府警│壢市中華│人」簽名處│名1枚│押之人為「謝清松」│││察局搜索、扣│路1段與│││││押筆錄│文化路口│││││││││││├──┼──────┼────┼──────────┼─────┼─────────┤│2│桃園縣政府警│同上│「所有人/持有人/保│謝清松之簽│單純表示該目錄表所│││察局扣押物品││管人」欄│名2枚│載各項扣押物之原支│││目錄表││││配管領人為「謝清松│││││││」│├──┼──────┼────┼──────────┼─────┼─────────┤│3│99年11月24日│桃園縣政│「應告知事項」欄「受│謝清松之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04:26起至04│府警察局│詢問人」簽名處、是否│名3枚│問、調查之人為「謝│││:30分止之警│保安警察│員警夜間詢問簽名處及││清松」│││製調查筆錄│隊│「受詢問人」簽名處│││├──┼──────┼────┼──────────┼─────┼─────────┤│4│相片影像資料│同上│簽名處│謝清松之簽│單純表示其為「謝清│││查詢結果││名及指印各│松」││││││1枚││├──┴──────┴────┴──────────┴─────┴─────────┤│二、偽造之文書│├──┬──────┬────┬──────────┬─────┬─────────┤│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1│99年11月24日│桃園縣中│「結果」欄內「發現應│謝清松之簽│表示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壢市中華│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名1枚│確係在執行搜索現場│││察局搜索、扣│路1段與│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搜獲扣案,警方並已│││押筆錄│文化路口│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依法交付扣押物收據│││││表」項下「受執行人簽││予受執行人「謝清松│││││名捺印」處││」收執為憑│├──┼──────┼────┼──────────┼─────┼─────────┤│2│99年11月24日│同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謝清松之簽│表示警方確有依法將│││凌晨2時40分││欄│名1枚│所涉罪名及逮捕之依│││許之警製逮捕││││據告知「謝清松」│││通知書通知本│││││││人聯│││││├──┼──────┼────┼──────────┼─────┼─────────┤│3│99年11月24日│同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謝清松之簽│表示警方確有依法欲│││凌晨2時40分││欄│名1枚│將所涉罪名及逮捕之│││許之警製逮捕││││依據告知「謝清松」│││通知書通知指││││指定之被通知人,惟│││定親友聯││││「謝清松」表示不用│││││││通知│├──┼──────┼────┼──────────┼─────┼─────────┤│4│99年11月24日│同上│「被告知人」欄│謝清松之簽│表示警方確有依法告│││凌晨2時40分│││名1枚│知「謝清松」接受詢│││許之警製權利││││問調查時可以行使三│││告知書││││項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