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雲原名高正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子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劉家宏 」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家宏」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子雲(原名高正祥,民國100年5月27日更名)前於89年間因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89年度信審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於90年間次因軍法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臺審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經裁定撤銷確定後,上開2罪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1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2年1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高子雲於95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起,在桃園縣楊梅市○○
路某處飲酒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結束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開處所離開,沿桃園縣楊梅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居所,迨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因酒後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不慎與停等在其右前方路邊之由 徐逢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幸徐逢忠並未受傷。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並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在上開車禍地點,對高子雲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
㈡高子雲為脫免上開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罰責,
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劉家宏」之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劉家宏」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接續偽造「劉家宏」之署押,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及六、七等私文書後,接續交還予員警 蔡文賓 收執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劉家宏本人、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俟劉家宏因遭高子雲冒名,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後,始悉上情,劉家宏旋具狀 陳明 遭冒名乙節,本院並將附表編號七高子雲以「劉家宏」名義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當事人通知書(即逕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比對上開通知書所留存之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高子雲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本院並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判決改判劉家宏無罪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則主動簽分偵辦高子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家宏於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審理及證人徐逢忠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2日刑紋字第0960051927號鑑驗書及附表所示文件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⑴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在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劉家宏」之簽名,復交還予警員行使,顯然用以表示該文書係「劉家宏」本人親自收受而有所主張,產生係由「劉家宏」收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法律效果,自足以生損害於「劉家宏」本人及舉發機關、監理機關對於違規通知單處理之正確性,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訛。
⑵另被告在附表編號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通知單」所示欄位上之簽名,係表示「劉家宏」本人確認車內無貴重物品且已收受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限期領回通知之意思,核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亦屬私文書之一種。
⑶又被告在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欄位上之簽名,係表示「劉家
宏」本人已受告知三項權利及已受逮捕通知並簽收告知書之用意,亦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
⑷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一「酒精濃度檢測單」、附表編號五「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附表編號八「警詢筆錄」上所為之簽名、捺印,僅係證明受測者、受詢問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㈡核被告高子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就犯罪被事實㈡所為,在如附表編號一、五、八所示文件偽造簽名及指印,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行使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七所示私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在附表編號一、五、八文件上偽造署押部分,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顯已合法起訴,雖漏引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條文,尚不影響其起訴之效力。
㈢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七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
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有明揭。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劉家宏」署押、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七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中偽造及行使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劉家宏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劉家宏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偽造及行使行為均各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㈤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
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是牽連犯仍以有兩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為要件;倘係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再者,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1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9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七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署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業如前述,惟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五、八之文件上,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並非因為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七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乙節,殊無疑義。但被告就所犯附表一、五、八所示之偽造署押與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七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偽冒劉家宏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地點均有所重疊,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㈥另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文件之「存根聯」及附表編號四所示
文件之「交付聯」、「處理聯」、「存根聯」,因複寫而同時偽造「劉家宏」之簽名及捺印,及被告在附表編號七所示文件上偽造「劉家宏」之簽名及捺印並持以行使,檢察官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㈦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
0年9月19日國偵南中字第1000003763號函暨檢附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1中執字第001號執行書、91平執字042號執行指揮書、國防部臺南監獄91監假釋字第042號假釋證明書、國防部臺南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紀錄表、國防部臺南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各1份等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忽視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對於道路交通之安全,已達明顯而立即危險之程度,又其酒後駕車遭警取締,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調查及相關處置,卻因欲逃避相關法律之處罰,而冒用不知情被害人之名義供警開單舉發並接受警方詢問,警員遂以被害人名義開單舉發上開違規並開始偵查程序,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與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處罰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及刑事處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
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子雲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併所科之刑,均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逃匿無蹤,本院乃於97年11月18日發布通緝,經警於100年5月3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前開犯行,均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家宏」署押(含簽名、指印),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
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犯罪地點│署押所在之文件│所在欄位│署押數目│├──┼─────┼──────┼────────┼────┼──────┤│一│95年12月6│桃園縣楊梅市│酒精濃度檢測單│受測者欄│「劉家宏」之│││日下午1時│瑞溪路二段98│││簽名、指印各│││19分許│號│││壹枚。│├──┼─────┼──────┼────────┼────┼──────┤│二│95年12月6│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劉家宏」之│││日某時│察局楊梅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聯者簽章│簽名壹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欄││││││警局交字第DB0537│││││││527號「移送聯」││││││├────────┼────┼──────┤││││放置於「移送聯」│收受通知│「劉家宏」之│││││下之「存根聯」│聯者簽章│簽名壹枚(因││││││欄│覆寫關係同時│││││││偽造)│├──┼─────┼──────┼────────┼────┼──────┤│三│95年12月6│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劉家宏」之│││日某時│察局楊梅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聯者簽章│簽名壹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欄││││││警局交字第DB0537│││││││528號「移送聯」││││││├────────┼────┼──────┤││││放置於「移送聯」│收受通知│「劉家宏」之│││││下之「存根聯」│聯者簽章│簽名壹枚(因││││││欄│覆寫關係同時│││││││偽造)│├──┼─────┼──────┼────────┼────┼──────┤│四│95年12月6│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內已無│「劉家宏」之│││日某時│察局楊梅分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貴重物品│簽名、指印各│││││保管車輛通知單編│駕駛人(│壹枚│││││號第0000000號「│或車主)││││││通知聯」│確認後簽│││││││章欄│││││├────────┼────┼──────┤││││放置於「通知聯」│同上│「劉家宏」之│││││下之「交付聯」││簽名壹枚(因│││││││覆寫關係同時│││││││偽造)、指印│││││││壹枚││││├────────┼────┼──────┤││││放置於「交付聯」│同上│「劉家宏」之│││││下之「處理聯」││簽名壹枚(因│││││││覆寫關係同時│││││││偽造)、指印│││││││壹枚││││├────────┼────┼──────┤││││放置於「處理聯」│同上│「劉家宏」之│││││下之「存根聯」││簽名壹枚(因│││││││覆寫關係同時│││││││偽造)、指印│││││││壹枚│├──┼─────┼──────┼────────┼────┼──────┤│五│95年12月6│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測者:│「劉家宏」之│││日下午1時│察局楊梅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簽章)│簽名、指印各│││30分許││理協調平衡檢測紀│欄│壹枚。│││││錄卡│││├──┼─────┼──────┼────────┼────┼──────┤│六│95年12月6│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告知人│「劉家宏」之│││日下午2時│察局楊梅分局│楊梅分局警備隊嫌│簽收欄│簽名、指印各│││30分許││疑人權利告知通知││壹枚。│││││書│││├──┼─────┼──────┼────────┼────┼──────┤│七│95年12月6│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告知人│「劉家宏」之│││日下午某時│察局楊梅分局│楊梅分局警備隊當│簽收欄│簽名、指印各│││││事人通知書(即逕││壹枚。│││││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八│95年12月6│桃園縣政府警│95年12月6日警詢│受詢問人│「劉家宏」之│││日下午2時│察局楊梅分局│筆錄│欄、被詢│簽名肆枚、指│││49分許起至│││問人欄│印貳枚。│││同日下午3│││││││時14分許止│││││││間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