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08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高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面額新臺幣400萬元之97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8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假處分執行在案,因聲請人有變換提存物之需要,另依鈞院100年度聲字第78號准許變換提存物裁定,現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018號變換提存物為面額新臺幣400萬元之89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事件,且該假處分執行標的亦遭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19號拍賣完畢而執行程序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鈞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2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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