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文揚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以下所載「彰化縣○○鎮○○路○段○
巷○○弄○號」,更正為「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之「包」後,增列「(業經被害人 黃正雄 領回)」。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所竊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584號被告鄭文揚男36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巷○號居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旁出租雅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揚於民國101年3月15日上午3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黃正雄住處前時,見該住處外置有洗衣粉1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揭洗衣粉後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洗衣粉1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文揚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正雄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指認相片4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