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84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84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0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二一五八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
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柒拾陸萬玖仟元,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之本票乙紙,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3日當時人在監服刑中,原告
與丁○○、乙○○素不相識,並無與彼等共同簽發被告所持有
發票日94年9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69,000元、到
期日94年10月20日之本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當時是委託經銷商 陳俊嘉 對保,對系爭本票非原告
所簽發沒意見等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
之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惟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在案,
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
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
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
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
甚詳。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可參。故發票人否認本票上簽章之真正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上發票人簽章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否認有簽
發系爭本票,又當時對保之經銷商陳俊嘉到場證稱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丙○○」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筆錄見本院卷第20-
21頁),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丙○○」之簽名(影本見本院
卷23-1頁)與原告在本院筆錄紙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6頁),其
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並不符合,難認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丙○○」之簽名係原告所為。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
有簽發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共同簽發。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
95年度票字2158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原告於94年9月
23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769,000元、到期日94年10月20日
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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