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文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105年度簡字第36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文慧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文慧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低收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希望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為低收入戶,並因中度肢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節,有新北市樹林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2紙及身心障礙手冊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至第19頁),堪認被告之經濟及身體狀況均不佳,且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嚴重減損公務員執法之威信,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使之確實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琮欽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