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皓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皓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胡皓雲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皓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爭端,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而暴力相向,持金屬製推車砸向告訴人頭部,雖幸未造成嚴重傷勢,仍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動輒逞兇,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021號被告胡皓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皓雲於民國105年9月12日22時20分許,在任職之嘉聯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內,與同事 林芳韋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推車砸向林芳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芳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皓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皓雲警詢、偵訊結證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仁愛醫院105年9月12日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