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世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1日16時許,在南投縣○里鄉○○○道孫海橋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18時20分許,至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983公克)。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檢察官聲請書就此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應予刪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8月21日16時許,在南投縣○里鄉○○○道孫海橋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18時20分許,至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透明結晶1包,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而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
1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70號偵查卷宗等屬實。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046公克、驗餘淨重1.1983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71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上開毒偵卷第22頁)。是上揭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