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善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善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善澤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75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中庄村里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劉宗憲 所駕駛、為停等紅燈而煞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車尾,造成劉宗憲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頸椎外傷、頸椎狹窄脊髓損傷、頸椎第4/5節、第5/6節、第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善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㈣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陽字第1130601-38號函、榮總嘉義分院113年6月13日病歷摘要表、同院114年4月25日病歷摘要表、榮總嘉義分院中總嘉企字第1139913772號函所附告訴人在榮總嘉義分院就診之病歷、告訴人在陽明醫院就診之病歷(查詢區間:111年1月1日至113年5月24日)、告訴人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之病歷(查詢期間:111年1月1日至113年5月17日,就診科別:復健科、骨科、神經外科)各1份。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於審理中固然辯稱:告訴人所受除頸部扭傷及拉傷以外之傷害均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然參酌陽明醫院陽字第1130601-38號函所載:「劉宗憲於112年7月25日因主訴於112年5月30日車禍後致頸痛及左手麻痛持續就診,在此日之前並無醫師診治過此病患有固有頸椎舊疾,亦無其他病歷記錄記載頸椎有固有舊疾。於 健保 雲端資料檢視有車禍日112年5月30日之後,於他院接受頸椎磁振造影,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移位,併有左側神經根出口壓迫。當天輔以理學檢查和病患訴車禍後才有上述症狀。綜上,病患頸椎椎間盤移位致左側神經根壓迫最有可能為112年5月30日車禍後所致,非固有舊疾。」;榮總嘉義分院113年6月13日病歷摘要表所載:「車禍有可能導致頸椎狹窄需手術治療,舊疾當然也有可能,不過在112年5月30日急診紀錄上有載明車禍後抱怨頸部疼痛,故前者機會較大。」、同院114年4月25日病歷摘要表所載:「頸椎椎間盤突合併神經壓迫(C4/5、C5/6、C6/7)均和此次112年5月30日發生的交通事故相關,因車禍後來急診有頸部疼痛、手麻的神經壓迫症狀,故以此為證,非車禍前已存在。」等意見,堪認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前,並無頸椎舊疾,其於車禍發生日前往急診時,即已出現頸部疼痛、手麻等神經壓迫症狀,其後陸續就診治療而經醫師診斷出之「頸椎外傷、頸椎狹窄脊髓損傷、頸椎第4/5節、第5/6節、第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等傷害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僅因告訴人非於車禍後,立即診斷出全部傷勢,即否認其後經診斷出之頸部疾患均與車禍無關,自不足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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