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勇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勇達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6月4日判決確定;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惟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仍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受刑人於101年12月12日上午9時20分、102年1月
9日參加緩刑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受刑人亦未遵期參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1月23日桃檢秋護啟字第6711號函告誡後,受刑人始於102年2月20日參加說明會,因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是應以受刑人實際住居或所在地為管轄法院。
三、經查:
(一)受刑人原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於99年間某日,搬離該址且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戶籍因未隨同搬遷而遭強制遷至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核發100年博愛甲字231102號之編號256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經本院於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6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固曾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惟受刑人於前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陳稱其於99年間即已遷離該址,未住在汐止,平日其在外地工作,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卷第9至10、21至22頁,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卷第12頁反面),且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於100年6月間,向新北市○○區○○街○○○號2樓送達受刑人之教育召集令,經轄區警員及該里里長查明該址為空屋無人居住而無法送達,有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送達教召令之照片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15號卷第6至10頁),可見受刑人陳稱其自99年起,即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等情,應非無據。又本院向受刑人 陳報 之居住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寄送101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判決後,受刑人於101年5月16日親自收受,且該案判決確定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01年7月31日到案執行時,受刑人當庭陳稱其實際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希望能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40小時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遂於101年8月6日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受刑人之緩刑義務勞務;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01年9月25日到案執行時,受刑人陳報之居住址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受刑人未參加101年12月12日緩刑義務勞務執行之行政說明會,向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1樓郵寄告誡函,要求受刑人參加102年1月9日行政說明會,經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後,由受刑人親自前往派出所領取該函件,而受刑人於102年2月20日參加行政說明會時,在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填寫之聯絡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270之2,3樓」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記錄、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表格(見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
480號卷第22頁、102年度撤緩字第58號卷第17、18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緩字第194號執行卷宗所附之101年7月31日報到筆錄、101年8月6日士檢朝執丁101執緩194字第2348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4號執行卷宗所附之
101年9月25日報到筆錄、送達證書、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供佐,堪認受刑人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應以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偵、審及執行時陳報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該址為其實際住居地。至於受刑人之戶籍雖設在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然該址為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顯非受刑人實際住居處所,此外,受刑人亦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供佐,足信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難認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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