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展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第100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展綸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鞏號」、「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劉展綸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以113年度審訴字1389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擔任車手之工作。劉展綸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曾玉珍 佯稱:可交付資金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曾玉珍陷於錯誤,曾玉珍因而於112年12月27日14時9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新埔枋寮褒忠亭義民廟(下稱本案宮廟),準備新臺幣(下同)57萬元;同時間,劉展綸亦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本案宮廟收取上述57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曾玉珍收執,再將上述57萬元丟包於本案宮廟涼亭周邊隱密之處,而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取走。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57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曾玉珍及永源公司。

二、案經曾玉珍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劉展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玉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頁至第12頁)。

 ⒉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本案宮廟取款之計程車司機 洪敏凱 於警詢之證述,暨其提出之被告乘車證明(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本案宮廟暨其周邊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57頁)。

 ⒋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42頁至第53頁)。

 ⒌偽造之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偵二卷第3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自陳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隔日即為警查獲(見偵二卷第69頁),因此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是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訴意旨未及認定本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被告補充說明告知(見本院卷第37頁),因此對其防禦辯護權利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上,偽造「 李國守 」之署名,以及偽造永源公司暨其代表人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無繳回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此已如前述。因此,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因此自無繳回與否之問題,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依循一般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而貪圖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偵查中即已坦承犯罪,本案犯行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承諾會依約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惟最終卻分文未為給付(見本院卷最末之公務電話紀錄),明顯無和解誠意與能力,卻猶假意為之企圖以此欺罔法院以換取量刑上的有利機會,犯後態度實屬可議;再兼衡被告之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室內裝修、月薪約2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為被告本案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目前是否屬於被告,依上述規定,均應予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偽造之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另有如附表編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署名、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自告訴人處收取,爾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收水成員之57萬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⒈未扣案,已交由告訴人收執

⒉見偵二卷第36頁,其上有偽造之「李國守」署名,以及偽造之永源公司大小章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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