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866號
原   告 新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韋
訴訟代理人  陳登傑
被   告  華天灝
訴訟代理人  莊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單眼相機鏡頭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訴外人鄭
淇聲為原告之員工,前代理原告購買3支Canon廠牌及2支Zei
ss廠牌(即如附表所示之鏡頭,以下稱系爭鏡頭)之單眼相
機鏡頭,而涉犯故買贓物罪案件,系爭鏡頭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復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
告嗣向臺北地檢署請求發還系爭鏡頭,而經該署函覆須先循
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原告為系爭鏡頭之所有權人,始得聲請
發還,有臺北地檢署北檢玉知104聲他769字第51325號函影
本在卷為憑。而原告主張已取得系爭鏡頭所有權,此為同以
系爭鏡頭所有權人自居之被告所否認,是原告為系爭鏡頭所
有權人之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員工 鄭淇 聲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代理原告向自稱張
雄哲之訴外人購買含系爭鏡頭之5支相機鏡頭,而原告於交
易時已確認對方之身分資料、商品序號,並簽訂買賣合約書
,且於其上記載「賣方為上表所列物品之所有權人,第三人
不得對上表所列物品主張任何權利,且賣方保證所受物品絕
非贓物、侵占或其他非法所得…」等語,足證原告於交易時
已善盡注意義務,則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已取得系爭鏡頭之所有權,嗣原告欲轉售系爭鏡頭時
,竟遭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故買贓物罪之告訴,原告始知
所購入者為贓物。
㈡至各家收購商之收購流程均不同,自由市場並無規定要影印
身分證或保證書始得交易;而收購金額無固定行情,各家報
價都不同,又二手商品買賣本因市場波動而有降價之可能性
,更無絕對之售價,且含系爭鏡頭之5支相機鏡頭已使用2年
,被告以新品之市價355,260元作為收購價格之依據難謂合
理;另原告自99年起即有到府收購之服務,故本件未於店面
中交易並非個案特例;再者,依市場交易習慣,並無經銷商
要求買家留下個人聯絡資料之通例,且因個資法的關係,原
告亦無法向經銷商查證鏡頭所有權人之身分,被告所辯原告
應於收購前向經銷商查證系爭鏡頭所有權人為何一節,亦與
常情不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
系爭鏡頭之所有權存在。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102年10月2日分別遭自稱 蘇源和黃有福 之訴外人
,以租借器材之名義,向被告租借含系爭鏡頭之6支相機鏡
頭,渠等並交付偽造之駕照予被告作為租借之擔保,嗣被告
於租約到期時聯絡渠等未果即報警,復於同年月20日發現原
告於拍賣網站內出售自稱蘇源和、黃有福之訴外人向被告所
租借之專業鏡頭,警方遂進行扣押,惟扣押時原告稱除系爭
鏡頭外,其餘均已賣出。
㈡依二手相機及專業鏡頭買賣業者之標準作業程序,交易地點
為現場門市,經店家實際測驗並檢查配件,再填寫契約書,
同時影印賣方之身分證件及切結非贓物,再支付現金;又依
攝影器材市場慣例,買賣鏡頭時,買方均會要求賣方提供產
品保固卡,且請賣方提供身分證件影本以確保交易安全;另
鏡頭機身均有序號,買方亦得以此向經銷商查證所有權人之
身分。而含系爭鏡頭之5支相機鏡頭係2年內所購置之專業鏡
頭,狀態良好與新品無異,市價總值為355,260元,機身上
皆有特殊序號可資辨別,且均附產品保固卡以證明鏡頭之所
有權歸屬,原告為經營二手相機及專業鏡頭買賣之業者,應
知悉二手買賣物品中有贓物之高度可能,自應盡查證義務,
然其員工 鄭淇聲 於臺北市○○街及松仁路90巷口,以顯低於
市價之157,000元向自稱 張雄哲 之人購買含系爭鏡頭之5支相
機鏡頭,且自稱張雄哲之訴外人未出具任何產品保固卡,鄭
淇聲僅查證出賣人之身分證而未留存身分證影本,嗣發現並
無張雄哲此人,原告又未依機身序號向經銷商查證所有權人
為何,復一次收受多種不同廠牌之專業鏡頭,與一般攝影玩
家出售同組專業鏡頭之情況迥異,實屬異常交易而有違一般
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可證原告認知該批專業鏡頭有為贓物
之可能,而屬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讓與人無處分之權利,原
告自無善意取得系爭鏡頭之所有權,系爭鏡頭仍為被告所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員工鄭淇聲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代理原告向自稱張
雄哲之人以157,000元購買含系爭鏡頭之5支相機鏡頭,原告
取得上開5支相機鏡頭後,即行賣出除系爭鏡頭外之3支相機
鏡頭,而為被告發現並提出刑事贓物罪之告訴,系爭鏡頭即
經臺北地檢署扣押在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
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袋等影本附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鏡頭雖係經自稱 張哲雄 之人無權處分,然其因
買賣而善意受讓系爭鏡頭占有時,即已善意取得系爭鏡頭之
所有權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有無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原告是
否已善意取得系爭鏡頭所有權?
㈢經查:
1、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
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
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
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
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又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有者,
民法第9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主張受讓人非屬善意者或有
故意、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人,自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
2、原告向自稱張雄哲之人收購包含系爭鏡頭之5支相機鏡頭時
,即簽立載有賣方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及
連絡電話之商品買賣合約書,並其於上列明:「賣方保證所
售物品絕非贓貨,侵占或其他非法所得,日後若有任何糾紛
,賣方願負起一切法律責任及全額損害賠償問題,若有必要
賣方得提供本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協助檢警單位配合調查
」等語,有新宇3C商品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見臺北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3479號第15頁)為憑;復佐以證人鄭淇聲於
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3243號(下稱前案)審理時結證稱:
伊在現場有跟客人詳細詢問使用過程、如何保養,也有針對
鏡頭上有無任何記號或烙印,發現上面沒有任何記號或烙印
,但有原廠序號,原廠序號只能於原廠查詢是否為公司貨或
平行輸入,無法查詢到原使用者的姓名,且鏡頭上外觀乾淨
無任何磨損...有詳細寫完合約書;最後有填妥買賣合約書
,伊有核對身分證資料,是跟買賣契約書上的姓名是一樣的
等語(見前案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足認原告主張收購
系爭鏡頭時已對出賣人之身分、買賣標的物之外觀有無贓物
跡象等情進行查驗並為相當之防範一情,確有實據,信屬可
取。
3、被告雖執以原告未盡檢視系爭鏡頭保固卡、留存出賣人身分
證影本之注意義務,且容任出賣人要求在戶外交易而有重大
過失云云,惟衡以保固卡之留存繫諸個人商品使用及保存習
慣,縱出售二手商品未提出保固卡,恐生商品品質、使用年
限之疑慮,然依一般交易習慣、社會常情尚難據此斷認為異
常或足使一般人產生為不法來源之聯想,而此亦將透過買賣
雙方衡酌風險損益後轉嫁於市場交易價格中,核屬合理交易
風險之範疇;又被告另提出關於青蘋果高雄實體店面收購鏡
頭流程之網頁資料(見前案卷第22至23頁)作為二手相機及
專業鏡頭買賣業者標準作業程序之依據,然觀諸該網頁資料
乃個別業者所規範之收購程序,其縱以檢視保固卡、影印客
戶身分證件、至實體店面交易等為其收購商品之條件,亦屬
個別業者單方要求之交易條件,亦難就此認定為二手商品收
購之常規;再者,現今社會交易模式多端,為求交易便捷或
為符合消費者主觀上之經濟需求,而採取無實體化、客製化
之交易方式,當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所允許,原告主
張其為促使收購二手商品交易活絡而提供到府服務,遂應自
稱張雄哲之客戶要求而至其指定之戶外地點交易一節,即核
與交易常情無悖,被告辯以原告未檢視保固卡、影印身分證
,又至戶外進行交易而有重大過失乙情,洵屬無據,要難採
憑。
4、末按所謂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應係指締
約當時有顯著之事實可使買受人查知出賣人係無權處分,而
買受人仍未查知而言。倘出賣人或買賣標的物從外觀觀察無
法發現顯著可疑為無權處分之情狀,即不得謂買受人有重大
過失。而質諸證人鄭淇聲於前案所證系爭鏡頭僅有原廠序號
,經檢視後無任何記號或烙印等情;輔以被告於前案自承:
伊公司在鏡頭上有易碎貼紙,但可以化學藥劑除去,這些鏡
頭都有出廠序號,伊留有紀錄就沒有在特別做烙印,發生本
案後,新的鏡頭伊就會用雷射雕刻等語(見前案卷第70頁背
面),足認原告主張買受系爭鏡頭時並無外觀明顯可見為贓
物之徵兆一節,應可採信。而被告迄未就原告為惡易取得或
因明知或重大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主張依買賣為原因之物權行為而善意受讓系爭鏡頭占有時,
即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之規定取得系爭鏡頭之所有權等
情,即屬有據,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鏡頭之所有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廠牌│型號│序號│
├──┼──────┼───┼───────────┼────┤
│1│單眼相機鏡頭│Zeiss│CP.285/T2.1│00000000│
├──┼──────┼───┼───────────┼────┤
│2│單眼相機鏡頭│Zeiss│MAKROPLANAR2/100ZE│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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