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葉芷均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林厚成 律師
被 告 漫舞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雄
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3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5年5月23日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364,98
1元,及其中341,381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其中23,6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第
105頁),並撤回對被告詹文雄部分之起訴,被告並同意其
撤回(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前開訴之撤回及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復未為
反對之表示,並行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104年7月28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坐落新北市○○區○○街
○○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總價款14
0萬元,工期預計於104年9月30日完工,且原告要求被告
施作之系統家具材料需為「UNIX系統家具木心板」。嗣被告
於系爭房屋內進行裝潢工程後,竟以不符成本為由,於同月
11日寄發電子郵件及估價單暨施工立面圖予原告,片面主張
系爭契約之總工程款應變更為176萬元計算,同時要求原告
再行給付75萬元,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於同月14日片面向原
告表示其不願再繼續進行施作,同時自行整理其已完成部分
之工作,另於同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片面表示其已
收款項為84萬元,已完成之工作金額為761,723元,應退款
項為78,277元,要求原告提供帳戶使其辦理退款,而原告多
次要求被告繼續依約施工,並無提前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然因被告均明確表示不願繼續進行,原告因擔心被告
持續拒絕施工,為免將來使第三人接續完成其餘工程時,無
力支付款項,遂先行提供帳戶予被告,但並無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故而就被告表示欲退款時,原告除提供帳戶外
,並未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20日內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
並表明未同意被告片面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之意思,然被告於
104年10月20日亦已存證信函回覆系爭契約業已合意終止云
云,顯無意願依約完成工作,故原告為免工程延宕過久,乃
於104年11月6日另與訴外人富亞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富亞公司)另行簽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富
亞合約),使其完成被告未完成之工作,並於104年11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未依
約履行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97條第2
項、第179條後段、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
程報酬價差為283,263元、被告溢收款項36,118元,及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違約金45,600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㈡原告於立約時即要求被告施作之系統家具材料需為UNIX品牌
系統家具木心板,嗣被告於工程進行中始告知原告其本所選
用之UNIX品牌材料無法使用木心板,原告迫於無奈遂改用松
耐特木心板,非因原告要求而必須改用松耐特木心板,此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因素所招致價差,理當由被告承擔。原告因
被告無故主張追加工程款及故意遲延,致完工期限屆至被告
仍未完成工作,原告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使富亞公司繼
續被告未完成之工作,就此所支出之工程報酬之差價283,26
3元部分費用〔計算式:支付富亞公司(531,538元+23,6
00元)-被告倘如期完工報酬271,875元=283,263元〕,
應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變更系爭契約之總工程款為176萬元,增加G23天花板
壓克力燈板、G24書房玻璃層板、G25書房玻璃門片/5mm強
化玻璃(大)、G26書房玻璃門片/5mm強化玻璃(小)、G2
7餐櫃吊櫃玻璃門片/5mm強化清玻璃+圓形噴紗、G28餐廳
吊櫃玻璃層板名目,惟前揭項目本已包含在系爭契約之工程
報價單及施工立面圖,即B、1「客、餐廳/圓弧造型.流
明天花板」、木作櫃體1、「書房雙層書櫃」、H4「餐櫃上
下櫃」中,被告均未施做,卻以全額費用認列,原告並已支
付前揭工程名目之款項,被告自應將未施做部分之費用34,3
98元,及監工費1,720元,總計36,118元,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返還原告。
㈣本件工程因被告拒絕施工,經原告另請富亞公司繼續施作,
導致工程遲至104年12月15日施工完竣,距系爭契約原定完
工日期期104年9月30日,共計76日,原告自仍得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約定,按每日6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45,600元(計算式:600元×76日=45,60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981元,及其中341,381元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23,600元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UNIX品牌均使用德國原裝進口之塑合板,並無
使用木心板,故兩造簽約時被告確實就系統櫃板材係以UNIX
品牌之塑合板報價。嗣原告要求變更材料為木心板,被告乃
依「松耐特」品牌之木心板重新報價,總金額變更為1,762,
208元,惟原告要求被告按簽約時所附舊的報價單總額1,39
6,238元計價,被告因無法賠本承作,雙方乃合意終止契約
,被告為使原告後續工程能順利由他人接手,於工程施作告
一段落後,按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計價,並經原告核對退
款金額,將溢收款項先後以78,277元、9,450元退還予原告
之配偶 林啟民 之玉山銀行帳戶,足徵原告默示同意兩造於10
4年9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就已施作工程部分
並無任何瑕疵,亦無違反契約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497條之規定為任何請求,是富亞公司施作所支出之工程費
與被告無關。又「G、玻璃工程」部分,被告僅收取圖檔繪
圖重製費用6,000元,被告並未施作G23至G28工程,亦未
收取其他任何費用,被告並無溢收款項之情形。再系爭契約
雖預定於104年9月30日完工,惟兩造已於104年9月23日
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亦已將溢收之款項匯退至原告指定之帳
戶,原告無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之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總價款140萬元,工期
預計於104年9月30日完工,且系爭契約之估價單明細上明
載系統家具之施作材料需為「UNIX系統家具木心板」。惟被
告因系爭工程使用松耐特木心板,追加工程價款達176萬元
致兩造就前揭款項未達合意,而停止繼續施作,被告並將溢
收款項退還予原告之配偶林啟民之玉山銀行帳戶,嗣原告另
委請富亞公司接續施作被告未完成之工程等情,業據提出室
內裝潢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暨施工立面圖、室內裝修工程合
約書、報價單、平面圖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正。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工程報酬價差為283,263元、被告溢收款項
36,118元,及違約金45,6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
照)。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證人即富亞公司負責人 柯富霖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104年11月6日報價單及其後之立面圖(見本院卷
第40頁至第46頁反面),你與原告係依何種原因來製作與安
裝?)因為原告有跟我講她們有製作及安裝系爭櫥櫃的需求
,我就去現場丈量及了解原告的需求,原告也有提供一份櫥
櫃的立面圖給我,該立面圖是原告需求的依據,原告需要這
樣的櫃子,我就依據該立面圖所表現的需求,依據該立面圖
的尺寸及樣式,配合現場的尺寸,我幫原告另訂一份圖面,
再依據該圖面做報價,報價經原告許可後,再製作及安裝。
104年11月6日報價單後附之立面圖,是我依據原告現場的
尺寸及提供之前開立面圖,經修改後並確定,且為施工依據
的立面圖」、「(問:證人剛才說原告有提出立面圖供證人
參酌,此立面圖究為原證2或原證4的立面圖?)原告給我
參考的立面圖,比較像鈞院卷第24頁到第28頁」、「(問:
證人柯富霖與原告施工及完工日期為何?)我有與原告簽立
合約書,合約書上所載的工程期限就是我跟原告約定的施工
期限及完工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及反面)。兩造
對於證人前揭證詞並未爭執,且無證據證明證人有何虛偽證
述之情事,是證人前揭證詞可認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富
亞公司104年11月6日報價單中關於櫥櫃本體部分之報價為
534,868元(見本院卷第40頁),扣除其較原證4報價單系
統家具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新增之客廳窗邊櫃、書
房木門、女生臥房壁掛上櫃及材料搬運車趟等費用外,所餘
503,421元部分,與原證4報價單系統家具原告以松耐特木
心板估價之費用490,725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實已
相去不遠。而富亞公司就前揭櫥櫃本體施作之材料係「木芯
板雙面貼松耐特美耐板」(見本院卷第40頁),此與被告主
張:「原證2報價單係使用『UNIX塑合板』估價,工程費用
為31萬5000元;原證4報價單係使用『松耐特木心板』估價
,工程費則為49萬7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
21頁反面、第114頁),核屬相符。再者,原證2估價單後
附之施工立面圖櫃體、門片部分均記載「1026白色」(見本
院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
1026」色號是使用UNIX塑合板,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3頁反面、第106頁);UNIX義式系統家具為奇建企
業有限公司之品牌,使用德國原裝進口之塑合板,有該公司
105年6月4日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兩
造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而原證4估價單後附之
施工立面圖櫃體、門片部分列載「9120T」、「5100T」、
「櫃體:木心板」(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反面),與富
亞公司報價單後附立面圖上載「櫃體(18mm木芯板)顏色:
9120楓木(松耐特)」、「櫃體(18mm木芯板)顏色:5100
T(松耐特)」(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42頁及
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則均係指木心板。是被告辯
稱:原證2及原證4估價單上「UNIX系統家具木心板」等字
(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21頁反面),係「UNIX系統家具
」、「木心板」擇一選取,在原證2部分應刪除「木心板」
,在原證4部分則應刪除「UNIX系統家具」,方屬正確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及反面),核與實情相符,應為可採。據
上,足見被告以原證2估價單及後附施工立面圖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時,係以UNIX系統家具塑合板為其報價基礎,而非
以木心板為估價依據,洵堪認定。
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富亞公
司繼續其工作之費用與被告如完成工作而得請求報酬之差價
283,263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成立生效後
,除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合意外,須有法定之事由,方始得行
使終止權使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於104年
9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原證4估價單及施工立面圖,追加
系爭契約工程款項部分表示拒絕同意(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
、第19頁至第28頁),被告乃於104年9月23日以電子郵件
附寄退款金額結算表(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並
依原告於同日提供之銀行帳戶「玉山銀行重新分行;戶名林
啟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以匯款方式分別退款78,2
77元、9450元予原告,有匯款單據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3頁至第8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依前開說明,堪認兩造於104年9月23日已就系爭契約合
意終止。而原告對於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已實施之工作並
未主張有何瑕疵或請求改善情事。基此,兩造系爭契約既已
合意終止,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
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富亞
公司繼續其工作之費用與被告如完成工作而得請求報酬之差
價283,263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項
36,118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73頁及反面):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
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5結算表所示,就
「G玻璃工程」部分,被告僅收取「圖檔繪圖重製」費用6,
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60頁反面)。而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前揭請
求,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溢收36,118元之利益,原告復未
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項36,118元云
云,即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九、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以每日600元計算,請求
被告賠償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共計76
日之違約金45,6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
依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未於合約工期
完工,每日罰金600元整」(見本院卷第18頁),惟查,兩
造於104年9月23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是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以每日600元計算,請求被
告賠償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共計76日
之違約金45,600元云云,應非有據,自不待言。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擔富亞公司繼續其工作之費用與被告如完成工作而得請求
報酬之差價283,263元;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溢收款項36,118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以每日
6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2
月15日止,共計76日之違約金45,6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