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 告 林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信用卡
一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
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
持卡記帳消費,詎至民國(下同)100年4月10日止,尚欠新
台幣(下同)73,833元(含本金68,62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被告另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欠54,685元及自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均迭經催討,未獲被告
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易
通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借款未清償,依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及
利息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