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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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因履行未完成,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刑事處遇,其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7毒偵702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被告余文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3日上午6時許,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雖未搜得相關施用毒品器具,惟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光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檢體編號:106D224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文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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