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廷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科廷係民國71年次之役齡男子,於民國98年1月1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出境就學,依規定至遲應於年滿33歲前返國服役,因屆期未歸,經其戶籍地所轄即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於104年4月15日函請役男陳科廷於3個月內補提合於規定之在學或具僑民役男身分證明文件,惟陳科廷均未提供,而依法應返國接受徵兵處理。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遂於104年8月4日送達高市三區兵徵出境字第10431672200號函文,催告陳科廷應於半年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於105年2月4日催告期滿後,上開區公所即安排 陳廷科 於105年10月18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經里幹事多次電話聯繫及實地查訪陳廷科戶籍地,皆未獲晤陳廷科及相關親屬,且經於陳廷科戶籍地張貼通知並公示送達,惟陳科廷明知其有接受徵兵檢查、應徵兵處理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仍滯留海外未返國,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高雄市三民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役男出國申請書、被告陳科廷出入境紀錄清單、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4年4月15日高市三區兵徵出境字第10430902900號函、104年8月4日高市三區兵徵出境字第104316722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5年8月18日高市三區兵徵字第10531802800號公示送達公告影本、戶籍謄本、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各1份。
(二)被告陳科廷之父 陳瑞宏 於105年12月19日覆臺灣高雄地方地院檢察署信函稱:被告陳科廷於收受高雄巿三民區公所上開徵兵處理通知後,並未辦理緩徵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聲請意旨誤認被告另成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以求學之名義,經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其戶籍所在地之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迄今無返國服役之意願,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