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瑞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82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6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瑞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威士忌酒壹瓶及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葉瑞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13日3時1分、同日8時許,在陳OO管理之「全家便利商店美藝店」內(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徒手竊取「三得利角瓶威士忌酒」(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各1瓶(價值27
5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嗣因陳OO發覺商品失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瑞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628號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陳OO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及查證照片(見警卷第7至10、
12、21至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應予非難,而對於竊盜犯量處重刑,讓其感受到犯罪成本高,很可能不再犯罪,效果當然立即而明顯;但刑罰乃是以對於人權之剝奪作為處罰的工具,屬雙面刀刃,應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免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背離實質正義。是被告在本案竊盜犯罪之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再犯,確有不該,然法院之審判,不能因對於被告犯行之憎惡,即將此感覺反映在刑罰上,而不論犯罪情節之輕重與所生危害之大小。故此,法院應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標準,考慮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大小,依照比例原則適度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竊得之「三得利角瓶威士忌酒」及「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各1瓶,每瓶單價分別為150元、275元,價值非高,對財產法益之侵害性實屬輕微;並衡酌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前從事管理員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家中尚有父親、離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三得利角瓶威士忌酒」
1瓶未扣案,事後亦未尋獲致未能發還被害人,此屬被告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雖為警查扣後由陳OO領回(見警卷第12頁),因已開封經飲用而失去經濟價值,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陳OO,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