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下午2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碩垣書記官陳秋燕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家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共計拾玖點肆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家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8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再點火燒烤使之汽化後,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為警據報至其上址住處查緝,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只,驗餘淨重共計19.461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與本案無涉之電子磅秤1台、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7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
簡字第5674號、101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7包,
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秋燕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