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洪麗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817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70萬5,526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提存系爭擔保物而聲請對相對人停止執行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乙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三項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惟僅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乙份,惟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領回系爭擔保金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其他得證明同意書為相對人簽署之證明文件或提供擔保後損害業已賠償或相對人無損害之證明文件等文件。本院分別於104年4月20日、104年5月20日以士院俊民司竟104年度司聲字第130號函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聲請人並於民國104年4月23日、104年5月22日收受該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自難逕認相對人已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或聲請人提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