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琇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
3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琇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 陳宜薰 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許琇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反面)。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為「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而刑法分則編未經修正條文所定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僅得科以被告罰金最高至新臺幣3萬元,顯低於修正後最高新臺幣50萬元之罰金數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許琇涵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3年1至2月間所為2次詐欺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行為時自身財力不佳,無法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卻仍以網際網路連結電腦之方式,佯以購買名義向被害人詐得財物,所為非是,然被害人遭詐財物非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為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被害人陳宜薰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若被告不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明達附記事項:
被告許琇涵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被害人陳宜薰支付新臺幣參仟元之損害賠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